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壶检刑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11********281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长治市潞州区**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壶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已判刑)、贾某某(已判刑)多次在襄垣县等地盗窃汽车轮胎及轮毂并向郭某乙销赃。
1、2018年11月2日,刘某某、郭某甲、贾某某在襄垣县**乡高速口附近盗窃杨某某汽车轮胎及轮毂两条,后向郭某乙销赃,获赃款1000元。
2、2018年12月8日,刘某某、郭某甲、贾某某在襄垣县**镇180项目附近盗窃张某甲汽车轮胎及轮毂四条,后向郭某乙销赃,获赃款1000元。
3、2019年4月10日,刘某某、郭某甲、贾某某在襄垣县**化工厂附近盗窃孙某某汽车轮胎及轮毂四条,返回途中,在309国道路边盗窃备胎及轮毂一条,后向郭某乙销赃,获赃款28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四条大轮胎及钢圈价格为6131元。
4、2019年4月12日,刘某某、郭某甲、贾某某在襄垣县**镇**村口附近盗窃张某乙汽车轮胎及轮毂两条,后向郭某甲(另案处理)销赃,获赃款12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轮胎及钢圈价格为3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壶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彦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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