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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川检公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号1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达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1时5分,被告人何某某(准驾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S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达川区凤凰大桥路段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03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表、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检查记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慧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号1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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