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2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商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趁本村村民杜某乙家大门未锁之机,推门进入杜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杜某甲从主房二楼下一楼时被杜某乙发现,又返回跑到二楼,从平房跳下逃跑,杜某乙追上将其抓获后报警。被害人杜某乙家未发现物品被盗。
2.2019年10月2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商水县城关镇公园路,趁被害人崔某某家的院子大门及一楼客厅门未锁之机,从客厅进入卧室,将挂在卧室门后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4500元现金、四枚戒指、三个手镯等卡片)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戒指、手锡共计价值人民币18798 元。被告人杜某甲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乙、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2份;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笔录2份;
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子松
(院印)
2020年 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甲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监控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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