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戎某某,曾用名**,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址唐某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间,被告人戎某某虚构自己是唐某师范学院往届毕业生的身份,以“徐帅”的姓名与受害人李某某接触,并谎称自己与朋友准备在大学生公寓村内开设高档饮品店,邀请李某某入股。
2019年9月20日,受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转给被告人戎某某,被告人戎某某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自己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戎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将所得赃款已退还给受害人李某某,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借条、收条、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微信、短信聊天内容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5.唐某师范学院生活馆食堂监控录像、短信聊天内容、微信账号、微信聊天内容、借条内容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超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戎某某现被羁押于唐某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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