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1.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逮捕。
2.金**,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逮捕。
3.被告人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金**、张*涉嫌盗窃罪,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我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10日,我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20年4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 **伙同被告人金**、张*潜入新疆***公司矿区内,将前锋牌电缆线360米,100A空气开关10个,铜排15千克盗走,销赃至哈密市伊州区***公司D-1号,非法所得18100元。案发后追回电缆线172千克。
经鉴定,360米电缆线价值12960元,10个空气开关价值520元,15千克铜排价值570元,合计价值14050元。
2.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金**伙同张 **、张*,谭**(另案处理),再次潜入新疆****公司矿区内。欲将矿区内玉柴牌发电机、开山牌空压机盗走,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发现,逃离现场。
经鉴定,玉柴牌YC4018ZD发电机价值2640元,开山牌LG-13/80空压机价值30740元,合计价值为3338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赔偿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账目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金**、张*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物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 **、金**、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7430元,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在第二次行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 **、金**、张*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调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 **、金**、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刘亚茹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 **、金**、张*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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