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某镇某社区内环路永嘉和旁*单元***室,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市某家属楼*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帮助廖某某(在逃)经营“盛世华夏”赌博网站,于2018年11月为廖某某提供其实名制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卡及该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和手机客户端从事犯罪活动, 2019年10月8日被害人魏某某被诈骗的49985元人民币经由被告人曹某某向廖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转入其他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财产情况、证据材料、移送案件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前科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谅解书;
(二)证人周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提供银行账户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嫄
(院印)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0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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