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城院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村**号,现暂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3日4时48分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比塞塔商业一网咖内,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将该电脑出售,所得赃款挥霍。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在被盗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
2、2020年1月3日8时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一网吧内,被告人张某某趁上网的刘某某睡觉之机,将刘某某的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华为mate10s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收缴了该手机,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在被盗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该手机现已发还失主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 ,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瑞森
2020年3月27日
附: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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