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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66********,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沈丘县****行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213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5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16日被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123日被淮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淮阳县**镇**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的**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物品(手机、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价值约3000余元)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20元;

2.2018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淮阳县**镇**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浅蓝色**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40元;

3.2019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淮阳县**镇**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银灰色**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74元;

4.2020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淮阳县**镇**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绿色**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俊、陶凤丽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任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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