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66********,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沈丘县**镇**行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淮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淮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淮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淮阳县**镇**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的**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物品(手机、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价值约3000余元)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20元;
2.2018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淮阳县**镇**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浅蓝色**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40元;
3.2019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淮阳县**镇**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银灰色**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74元;
4.2020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淮阳县**镇**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绿色**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俊、陶凤丽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任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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