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净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51981********,**族,**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双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号**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净月区净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会路交汇处时,其车前部撞到相同方向侯某某驾驶的吉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后部,后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从送检的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5.24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赔偿了侯某某的车辆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解书等;
2.证人侯某某证言;
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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