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五检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21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丰满区**街**号楼,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B****1号哈弗牌小型客车,沿蛟河市**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小学门前时,与吕某某驾驶的吉B****7号东风日产轿车相撞后逃逸,后刘某某在其住所楼下被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4)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8)情况说明;(9)微信****;(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辉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吉林省蛟河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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