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乡**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延边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8日被延边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延边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9日被延边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于2019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自用,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以59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四枚穿山甲指甲,上述动物制品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2018-406号(L001-1至4)检材均为鳞甲目穿山甲科动物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穿山甲指甲四枚。
2.书证:最高法指定管辖问题的函、高检院指定管辖的批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讯问笔录。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穿山甲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其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员: 刘广会
2019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乡泥塘村25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184页。
3.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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