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57********,满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大兴沟镇,现住汪某县大兴沟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家缺少烧柴为由,驾驶借来的四轮车,携带手锯,先后三次擅自进入大兴沟林业局周仁沟林场81林班6小班内,盗伐林木34棵,其中柞树6棵、白桦9棵、杂木19棵。经鉴定,林木权属为国有,34棵林木均为枯立木,立木蓄积2.2962立方米,原木材积1.48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9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2、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前科证明、车辆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鉴定意见: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进行林木补偿,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李太明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某县大兴沟镇**村(联系电话:1584339****)。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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