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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群众,住汪某某**镇**村。现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7月20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由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书敏,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丁某甲(另案处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进行露天煤矿回填期间,雇用工人一边回填,一边开采煤矿。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受丁某甲指使,负责煤炭销售、收款、支付工人工资等工作,在此期间开采的煤炭销售给于某甲,共收取煤款127.1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丁某甲非法采矿案处罚卷宗材料》《证明》《企业信息》《登记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单》《卖车合同》《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登记保存凭证》;

2.勘验、检查笔录:《露天煤矿现场方位示意图》《存放煤炭的酒厂方位示意图》《存放煤炭的牛圈方位示意图》《存放煤炭的砖厂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甲、于某甲、郑某某、于某乙、于某丙、杨某甲、祝某某、武某某、梁某某、张某甲、苗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金某某、赵某乙、杜某某、杨某乙、刘某丙、丁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为采矿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采矿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宇航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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