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林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下旬,被告人宋某某为自家准备烧柴,携带手锯,驾驶他人电瓶三轮车先后多次进入敦化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盗伐落叶松站杆7株,并用手锯截成木段运至家中。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及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林木权属为国有,树种均为落叶松,立木蓄积为2.5645立方米,原木材积为2.68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41元。
案发后,涉案林木经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宋某某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林木协议,共交纳补植款人民币1641元,拟补植林木164株,补植林木面积2.21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
2.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报告、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张永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三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物证手锯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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