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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9********,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1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1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一日晚,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前郭县**镇**村盛某某家院内,窃取鸡6只;2019年11月份一日晚,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前郭县**镇**村陈某某家院内,窃取鸡5只;2019年11月份一日晚,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前郭县**镇**村黄某某家院内,窃取鸡4只;2019年11月份一日晚,被告人孙某甲窜至前郭县**镇**村孙某乙家院内,窃取鸡2只;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先后3次窜至前郭县**镇**村王某某家院内,共窃取鸭13只、鹅3只、鸡1只;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2次窜至前郭县**镇**村孙某丙家院内,共窃取鸡16只、鹅7只;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3次窜至前郭县**镇**村纪某某家院内,共窃取鹅5只、鸭4只、鸡6只。

被告人孙某甲共窃取鸡40只、鸭17只、鹅15只,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7,82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将窃取家禽送到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孙某甲盗窃所得的鸡36只、鸭17只、鹅15只,帮助被告人孙某甲屠宰并藏匿家中,后被告人刘某甲赠与刘天忠鸡2只、鸭1只,赠与李某某鸭1只,被告人薛某某赠与刘某乙鸡3只、鸭4只、鹅2只,剩余家禽被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薛某某吃食。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420.00元。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孙某丁、周某某、邹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盛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纪某某、孙某丙陈述;

(四)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薛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受、持有、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晓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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