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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21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住丹东市振兴区*****单元***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站前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经台前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8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住新民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丹东铁路公安处本溪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经台前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街***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台前县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曲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台前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曲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自2018年以来,通过电话1733553****以每瓶九元五角左右的价格购买“蚂蚁蛇蝎丸”、 “杏仁芥子丸”药品六千余瓶,并通过本人招商银行帐户向户名张某某(邮政银行卡号62179947100********)汇款60710元。后使用其微信以每瓶十七元左右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十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自2018年以来,通过电话1733553****以每瓶十元的价格购买“蚂蚁蛇蝎丸” 、“蚂蚁蛇蝎胶囊”、药品六千余瓶,并通过本人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帐户向户名张某某(邮政银行卡号62179947100********)汇款35150元。后使用其微信以每瓶十七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五万余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2、3月份,使用户名张某某(邮政银行卡号62179947100********)在ATM机上支取假药款七次,计款十四万元。

经台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蚂蚁蛇蝎丸”、“蚂蚁蛇蝎胶囊”、“杏仁芥子丸”、“杏仁芥子胶囊”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公安机关对周某某、梁某某等人电话回访记录;4、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曲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汉国

闫爱芳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徐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曲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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