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社**号**室(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镇**村**组)。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实业厂混炼车间,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期间沈某某持割胶刀捅伤曾某某左侧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左腹部一缝合创口长约7.8cm,病历记载剖腹探查术中见腹腔内约300ml血凝块,腹部穿刺伤口刺透腹膜进腹腔,大网膜两处活动性出血动脉,给予缝扎止血,距屈氏韧带约80cm处小肠一约2cm破裂口,行小肠破裂修补术,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厦门市海沧区**实业厂车间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送被害人曾某某到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扣押在案的割胶刀一把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割胶刀等物证;
2、证人熊某某、赵某某、罗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肖婷婷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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