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镇,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听取了值班律师鲁传凯、被害人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尹某甲伙同被告人尹某乙到平原新区**小镇**期**号楼商场**楼顶层,把仓库门撬开,将仓库内的两台焊机、一台锯铝机、一台精品锤机、一盘两相电线、一台电光仪、四台手电钻、三台磨机、五根电锤钻头、一个扳手装到被告人尹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上盗走。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将盗窃的上述物品存放在被告人尹某甲家中。2019年3月18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将上述物品追回,2019年4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杜某某。经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于2019年3月1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于2019年3月18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赔偿被害人杜某某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尹甲某、尹乙某、师某某、尹丁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另赔偿被害人杜某某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彦勋
附:
1.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平原示范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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