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万某某、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廖某某自2019年4月起共同租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用于吸食毒品。
2019年6月,被告人万某某、廖某某容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小区**栋**单元**室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廖某某容留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在**小区**栋**单元**室吸食冰毒和麻古。
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廖某某容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小区**栋**单元**室吸食冰毒和麻古。
被告人万某某、廖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辨认笔录;
3. 电子数据;
4. 证人涂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罗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万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廖某某3次在承租房容留9人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廖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友根
附:
1.被告人万某某、廖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