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1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官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银山角菜市场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电动车前面车兜里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7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关机带回家,手机被盗时套有镶钻物手机套。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该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元。
2、2019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官某某在药都大道法博尔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电动车前面车兜里的一部粉色vivoY66L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关机带回家。手机被盗时套有透明手机壳,上面粘有“大唐手机”字样的贴环。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该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元。
3、2019年8月27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官某某在药都大道左尼度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电动车前面车兜里的一部萤石紫OPPO A9手机盗走。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该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8元。
4、2019年9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万家福超市靠老年人打牌的地方将被害人宁某某放在电动车前面车兜内的一部金色vivoY66i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关机带回家。手机被盗时套有透明手机壳,手机壳内夹着一张一元面值的美元及被害人宁某某的二代居民身份证。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该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元。
5、2019年9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药都大道丽轩女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电动车前面车兜里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6PLUS D手机盗走,并手机关机带回家。手机被盗时套有透明手机壳,手机壳内有一张100元面值的台币。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该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元。
6、2019年9月30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南城县建昌镇银山角菜市场老三中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动车前面车兜内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随后将该手机关机。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该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1元。
7、2019年10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药都大道佳佳基对面将被害人吴甲放在电动车前面车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随后立即将该手机关机带回家。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该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7元。
8、2019年10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在万家福超市后门附近将被害人吴乙放在电动车前面车兜内的一部紫色华为P20手机盗走,随后立即将该手机关机带回家。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该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7元。
被告人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吴甲、吴乙、宁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孙某某、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平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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