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高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蒲伟,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南部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蒲伟与蒲某某(已起诉)相约一起共同盗窃电瓶。蒲伟骑电动三轮车搭载蒲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大道二段下穿隧道附近一通信基站铁塔下。之后,将基站铁塔下的蓄电池柜里的24个电瓶拆下并搬到电动三轮车上,随后两人骑电动三轮车将电瓶运往顺庆区龙吟路龙舟幼儿园藏匿至蒲伟所住的龙舟幼儿园保安室床下。2018年11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根据被盗电瓶里面安装的GPS定位,于2018年11月晚在龙州幼儿园保安室床下找到被盗的24个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伟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蒲伟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潇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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