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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景某某,曾用名景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某某,现住卓某某柳林镇人民街**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20时35分,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驶甘A***2号小型轿车,沿卓某某**镇**街有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街900m(卓某某**廉租房门口)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证人慈某某驾驶的甘P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9.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卓某某公安局工作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2.证人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利安(2019)毒鉴委字第2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行驶,给道路周边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国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卓某某柳林镇人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庭审举证提纲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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