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乡**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携带自购的吊运机和余年丰、徐某某三人至华某某**镇**村**路,帮屋主刘某甲装运装修用黄沙等物资至五楼。开始石某某负责开吊运机,余年丰在楼上负责卸黄沙,徐某某在地面装黄沙,装运1个小时后,因徐某某装填沙子速度较慢,石某某下楼和徐某某一起装沙,余年丰在楼上负责操作吊运机和转运黄沙等物资。余年丰操作吊运机1个多小时后,未及时拧紧吊运机千斤顶松动的螺帽,导致起吊过程中吊机连同斗车等一起脱落,将余年丰带落至地面当场死亡。该吊运机系被告人石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主要是用于帮他人高空转运水泥、黄沙等装修物资。石某某每次收取吊运机使用费,剩余的钱由共同做事的民工均分。此次事故经华某某2019.2.23事故调查组认定:石某某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没有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吊运机投资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协调说明、收条、重大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文慧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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