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201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又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九江市浔阳区满庭春小区地下车库开车时,发现有一台晶鹰牌黑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地下车库18栋楼下一个柱子旁没有拔钥匙,该刘趁四周无人把该摩托车盗走自己使用。 同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刘伟。经九江市浔阳区物价局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3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经精神病法医学鉴定,刘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情况说明和单位证明、疾病就诊病例;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亚珍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部分散页、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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