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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02分,刘某某驾驶辽G****5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沿凌海市**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凌海市**大街与**路交叉路口处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该驾驶员刘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检测结果为1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抽取驾驶员刘某某静脉血液,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阜方正[2020]法毒(酒)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3.8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满一德

检察官助理:赵锦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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