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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薛某某(已判决)销售的酒为假酒的情况下,仍从薛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优雅、泸州系列、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酒水达53200元,放在自己开办的、位于内乡县城关镇**快捷酒店隔壁的“****”门店内销售,销售总金额达67130元;另外案发时,扣押被告人邓某某放在门店内的假五粮液酒8件共48瓶、假剑南春酒9件共54瓶、假泸州老窖60年酒8件共48瓶、假泸州老窖30年酒4件共24瓶、假古井优雅酒6件共36瓶、假泸州中华老字号酒3件共18瓶、假茅台酒2件共12瓶、假泸州老窖1573酒共4件24瓶,市场总价值131988元。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款67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二份、发破案报告一份、薛某某账本复印件二份、销售假酒清单、扣押清单及现金缴款单各两份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李某才等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的假酒的行为,销售假酒数额为671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邓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退还赃款6713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权泉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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