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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学门前人行横道线处时,撞上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刘某甲、刘某乙(2009年12月10日出生),致刘某甲、刘某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栾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等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劲松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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