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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偃师市,住偃师市****庄第**村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2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一方九人在首阳山镇钻石纯K歌厅808房间唱歌。与在807房间唱歌的**镇**村的黄某某一方六人,因串场劝酒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用807走廊门口的不锈钢垃圾桶将被害人黄某某面部砸伤。2015年4月17日,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3月1日,朱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等费用捌万伍仟元,被害人黄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积极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威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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