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冀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人,身份证号码:4110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路**巷。2019年2月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2月15日入冀中监狱十七监区服刑,原罪服刑期已满。 2020年1月14日,该犯在冀中监狱服刑期间,涉嫌故意伤害罪,至被害人庞某某至轻伤一级。2020年1月22日,经保定市冀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冀中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13时许,同本案被害人庞某某因使用消毒用品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赵某某用塑料凳子击打庞某某左臂数下,至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监狱警察)、孙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认罪认罚具结书;7.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庞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光成
助理检察员:王渡江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视频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