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黑龙江省嘉荫农场的被害人韩某某相识,张某某谎称自己是佳木斯约翰迪尔公司的业务员,还在网络上发出售农用车的信息。2019年7月,张某某在微信上跟韩某某称可以低于市场价出售“约翰迪尔S660”型号农用车的履带,韩某某为购买履带,先后付给张某某定金人民币共1.5万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向韩某某提出合伙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迪尔C230农用车转手盈利,让韩某某交付定金,韩某某付给张某某人民币共3万元,后韩某某发现张某某并不是约翰迪尔公司员工,在韩某某多次追要下,张某某返还给韩某某人民币共2.5万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某相识后,韩某某将被害人樊某某引荐给张某某,张某某以出售给樊某某迪尔C230收割机为由,让樊某某给其付款人民币共22万元,由于张某某一直没有交货,在樊某某的追要下,张某某返还给樊某某人民币共9万元。
4、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网络发布出售收割机履带,被害人李某某看到后通过微信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张某某跟李某某称自己是约翰迪尔公司员工,李某某付给张某某7套履带的订金人民币共14万元,由于张某某一直没有交货,在李某某的追要下,张某某返还给李某某人民币共9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诈骗4次,诈骗人民币40.5万元,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0.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在佳木斯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等;
2.证人白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通话录音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晋国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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