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强开始受施某(另案处理)指使在余干县取诈骗款,但由于当时严打,风声紧,施某强到浙江打了一段时间工。至2019年10月份,施某联系施某强,叫其回来帮忙取款,并允诺施某强每个月至少能赚2万元。施某强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10月16日回到余干帮施某取款。具体取款流程为:施某强先提供自己或亲人的银行卡号给施某,用于接收诈骗人员的转账汇款,一旦银行卡有钱到账,施某便通知施某强到各个银行网点把钱取出。施某强取出钱后到约定地点把钱交给施某,施某抽取取款金额的0.6%给施某强作为报酬。
被告人施某强主要使用三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尾号4602,户主:施某强)、农业银行卡(尾号3471,户主:施某强);建设银行卡(尾号2149,户主:施某某)接收其上级账户的转账汇款。到账后,施某强又将钱转移到其持有的其他银行卡上取现。据公安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平台调取的材料显示,施某强的上级账户(户主:胡*、曾*林、杨*、梁*聪、刘*雄、王*、曾*伟、袁*刚、王*楠、刘*敏等人)的资金,来源于支付宝、财付通、易生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均属被骗款。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施某强提供给施某的邮储银行卡(尾号0630)收到刘某雄(卡尾号3357)的转账汇款10万元、农业银行卡(尾号3471)收到曾某林(卡尾号2270)和刘某雄(卡尾号3357)的转账汇款10万元后,施某强又通过手机银行将两张卡里的钱(合计20万元)转账到其妻子施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尾号9495)上,然后施某强与施某某一起到余干县迎宾大道中国银行大厅柜台上取出了20万元现金。当天施某强提供给施某的施某某的建行卡(尾号2149)还收到刘某雄(卡尾号3357)和曾某伟(卡尾号4407)的转账汇款15万元,然后施某强将这1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尾号4602)里,再通过手机银行分别转账到施某强的邮储银行卡(尾号0630)2万元、农业银行卡(尾号3471)2万元、农商银行卡(尾号1140)2万元、建行卡(尾号1689)1万元,转账到施某某的邮储银行卡(尾号0648)2万元、农业银行卡(尾号3472)2万元、农商银行卡(尾号1157)2万元,转账到岳父施某才的农业银行卡(尾号7379)2万元,之后施某强在各个银行的取款机上取出现金11万。当施某强在阳水沟农业银行继续取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现金31万元、九张银行卡及转账K令等物品。经进一步调取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查明,自2019年10月17日至24日,施某强受施某指使在余干县各银行网点帮助诈骗人员取款,累计取出诈骗款260余万元,从中获利1.5万元左右。
被告人施某强被批准逮捕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单、资金流向图、上级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施某某、施某才的证言;4.被告人施某强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强明知其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施某强受他人指使,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施某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明文
(院印)
附:1.被告人施某强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黑色华为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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