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2401********0945,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新疆伊宁市环城北路**号银城家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0时32分,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新F*****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伊宁市二毛家属院行驶至海昌加气站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新F****号车发生轻微剐蹭,后未停车继续行驶至大白菜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常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罗某、吾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贞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569****;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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