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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某女,汉族,********日出生,身份证号652401********0945,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新疆伊宁市环城北路**号银城家苑**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0时32分,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新F*****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伊宁市二毛家属院行驶至海昌加气站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新F****号车发生轻微剐蹭,后未停车继续行驶至大白菜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常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罗某、吾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贞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569****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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