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代检一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住代县**镇**村,2006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2009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2年8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2010年2月4日,因盗窃罪被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因吸食毒品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代县上馆镇校场五台山大药房门前,使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车座撬开,将电瓶窃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并挥霍。
2019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 “四权”来到代县上馆镇同心路 “建康坊”门市前,该李使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撬开,二人将该车窃走,后“四权”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并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575元。
2019年5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四权”来到代县大南街客都超市门前,该李使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道易行牌电动车撬开,二人将该车窃走,后“四权”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并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400元。
2019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代县东关小学东巷高某某租住的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黄绿色赛克牌电动车窃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并挥霍。
2019年5月1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来到代县东关小学斜对面巷子刘某某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粉红色密码牌电动车窃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2. 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 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燕晓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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