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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高*,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研究生学历,原**县县委常委、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纪委书记、正县长级干部、**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东方**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1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高*在**县委办公室主任王**陪同下,到**市纪检监察宣教基地如实供述了其在2006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纪委书记、正县长级干部、**县城市**投资开发总公司董事长、工程项目指挥长和分包领导的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招标、建设、结算、案件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张*、常*等22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48.1万元的犯罪事实。现已全部退赃。

1、2011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负责人张*在该项目的招商、建设、拆迁等方面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张*所送现金计50万元;2011年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高*在其办公室分6次收受张长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干部履历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高*同志在**县政府任职期间的工作分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深圳花园项目资料、**县委办公室文件等书证;

(2)证人张*、肖**、高**的证言;

(3)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

2、2011至2015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纪委书记和正县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为常伟承揽**县**镇抗旱工程、**镇修路工程、**营镇修路工程、**庄乡修路工程提供帮助,分4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常*现金21万元;2015年底,被告人高*借向常伟卖房之机索要现金10万元;2017年,被告人高*为常*承揽**县**路西段桥梁加宽工程提供帮助,2019年元月,向常*索要现金20万元;2013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分5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常*现金3万元;2015年、2017年,高*借其岳母去世和侄子高*去世之机,收受常伟现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师**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常*客户明细对账单、常*承接工程项目合同、审计报告、常*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等书证;

(2)证人常*、袁**、张**、师**证言;

(3)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

3、2011年2月,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潘**承揽**县“深圳花园”小区土地拍卖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9月,被告人高*在其郑州未来花园小区院内收受潘**现金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委办公室文件、《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潘**、王*、勾**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4、200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县正县长级干部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董事长、工程项目分包领导、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师**承揽**县**路**项目、**路西段绿化项目、**大道新区绿化工程、**亭镇土地整理项目、**大道东段绿化工程项目、**驿乡**村修路项目、商务中心1号楼附属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分8次收受师**现金共计39万元;2010年至2017年,高*借儿子高*结婚、孙女出生、妻子魏*和本人住院及侄子去世之机,收受师**现金共计3.5万元;2011年至2018年春节、中秋期间收受师**现金共计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县委办公室文件、工程项目合同、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师**、严**、缑**、王**、金**、师**、常*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5、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城投公司董事长,“**县商务中心”建设工程分包领导的职务便利,为“**县商务中心”项目竣工、审计、验收、工程决算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项目负责人来**现金13.2万元;2018年4月,被告人高*卖给来**二手奥迪车一辆。经评估,高于市场价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来**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袁**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县县委办公室文件、**县商务中心项目资料等书证;

(2)证人魏*、来**、刘*、袁**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6、2011年、2016年和2018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正县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为刘**承揽**县箕城路南段修路工程、**县县城到**镇的修路工程和**县人民路开发门面房加装电梯征地事宜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分3次收受刘**为表示感谢和谋求帮助所送现金共计38万元;2011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在其办公室分4次收受刘**所送现金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县县委办公室文件、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贾**、杨**、金**、陈**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7、2006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余**承揽**县教育大道修路项目提供帮助,在**县县委家属院其家中分2次收受余**、崔**夫妇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共计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教育大道工程项目资料等书证;

(2)证人崔**、张**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8、2010年、2013年、2017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正县长级干部和**县城投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武新安承揽**县工业四路、文明路、平安路和奉母镇刘庄村修路工程提供帮助,分5次收受武**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18万元。2010年至2018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分12次收受武**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县委办公室文件、**县工业四路、平安路、文明路、奉母镇刘庄村项目资料等书证;

(2)证人武**、沈**、王**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9、2006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县**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刘**承揽**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安康大道排污水管网工程、安康大道绿化工程提供帮助。被告人高*分别于2007年初、2007年下半年、2008年底,在其**县县委家属院家中,分3次收受刘**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新建安康大道排水工程、绿化、亮化、**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10、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正县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为**县城投公司会计袁*承揽**县**镇**村、*乡**楼村、**营镇*村修路工程、*营乡粮油公司粮仓修建等工程项目,在其办公室分3次收受袁*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项目工程合同、中标通知等书证;

(2)证人袁*、张**、陈**、武**、王**、刘**、李**证言;

(3)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

11、2016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正县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为付**向**县财政局催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县工业四路工程项目的尾款提供帮助。在2015年和2016年下半年,在其办公室分4次收受付**为谋求帮助和表示感谢所送现金 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工业四路东段工程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付**、刘*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12、2009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县城投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贾**承揽**县将军路改建土方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贾**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道东段、将军路改建土方工程资料等书证; 

(2)证人贾**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13、2016至2017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正县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为魏*承揽**县**镇**村、**乡、**驿乡官路徐村修路工程提供帮助,分3次收受魏*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共计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镇乡村公路、**乡官路徐村项目资料等书证。

(2)证人魏*、陈**、王**、刘*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14、2017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正县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为张**承揽**县西夏镇吴庄村修路工程,在其办公室收受张铁成所送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西夏镇吴庄村修路工程项目资料;

(2)证人张**、赵**、刘**、刘**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15、2010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才现金5万元,承诺为其在**县**庄乡乡临公路边开发房产提供帮助,因该土地系非法占地,建房事宜未能实现。后在被告人高*的帮助下,张*才承揽了**县**镇打井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西夏镇打井工程项目资料;

(2)证人张**、郭*、袁**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16、2015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正县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为胡建华承揽**县**庄乡修路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胡**委托陈继峰(陈毛)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村建设项目八标段项目资料;

 (2)证人胡**、陈**、陈**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17、2009年8月,在**县县委研究干部提拔任用时,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王**被任命为县纪委正科级检查员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王**为表示感谢所送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县县委关于张**等8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2)证人王**证言;

(3)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

18、2008年底、2011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查处严根荣担任**县**营镇党委书记、**县公路局局长期间违纪问题案件中,分2次共收现金3万元,承诺为其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纪委案件查处资料;

(2)证人严**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19、2011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查处**县劳动局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刘**违纪问题案件中,收受现金2万元,承诺为其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纪委案件查处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20、2010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查处**县计划生育指导站站长王**违纪问题案件中,收受其丈夫李**现金2万元,承诺为其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县纪委案件查处资料;

(2)证人李**证言;

(3)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21、2008年底,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查处**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贾**违纪问题案件中,收受现金2万元,承诺为其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贾**证言;

(2)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22、2008年,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查处**县**镇原党委书记张**违纪问题案件中,收受现金1万元,承诺为其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证言;

(2)被告人高*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利用其担任**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纪委书记、正县长级干部、**城投公司董事长、工程项目指挥长和分包领导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邱  维

邓  悦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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