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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7月7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14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1988********,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住**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7月7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14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7月7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14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92000********,汉族,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7月7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通过网上与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约好到山西省五寨县境内探测文物,2019年7月6日下午2时许至2019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在五寨县**镇**村西北面的大武州古墓群用铁锹、探盘仪、绳子、塑料桶、照明灯等工具盗掘古墓葬。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杨某某三人轮流实施挖盗洞、被告人罗某某在周边放哨,在**内共同使用金属探盘仪进行探测,罗某某继续放哨,被告人任某某从古墓葬内盗取一破碎古陶器底,后四人将盗洞回填离开现场, 2019年7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被抓获,经山西省文物鉴定站鉴定:灰陶罐残件的时代为汉代至唐代,为标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测量技术报告、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结伙盗掘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五青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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