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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49岁(197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镇**村。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有精神病史)到**镇**街**号店内向店主张某某借钱未果后,被告人曾某某强行将在店内喝茶的曾某丙(聋哑人)的钱包抢去并抢走钱包内的一百元人民币,随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曾某某打伤曾某丙后逃离现场。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涉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广东省五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 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书证;6.物证;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雄彬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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