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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92000********,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李某甲沿瓦片线由仁德往漕涧方向行驶。21时39分许,当行驶至云龙县境内瓦片线K40+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袁某某无证驾驶并搭载何某某、陈某的无号牌双菱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乘车人李某甲、何某某、陈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后,事故处理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杨某某、李某甲、何某某、陈某因伤势不严重,申请不做伤情鉴定。

该事故原因,系无号牌双菱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左转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无号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袁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无号牌双菱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何某某、陈某,无号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无事故责任。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0.95mg/100ml血;送检的袁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未检测出乙醇。2.无号牌宗申ZS110-60S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无号牌双菱牌SHL110T-2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行驶系、发动机及传动系、车身附件主要性能符合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3.无号牌宗申牌ZS110-60S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7km/h,无号牌双菱牌SHL110T-2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9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何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乙、袁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龙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电话188698506361****85****;保证人李某丙,家住云龙县漕涧镇大坪村委会大坪子组08号附1号,电话15125008521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30页。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本院取保候审、认罪认罚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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