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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斯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88********,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云南省**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26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22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29日被**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10日01时,因殴打王某,被**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二百元;2019年6月10日04时,因殴打汪某某,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天,并处五百元罚款;2019年10月7日00时许,因殴打何某某、熊某某,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五百元罚款;2019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8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县**镇**路**号**号,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斯某某在****县**街**酒吧与殷某乙因口角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双方朋友劝开。在**酒吧门口两人再次发生冲突,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了殷某乙左腹部两刀后逃离现场,致殷某乙腹部流血不止,腹腔脏器受伤外露,经**县人民医院包扎后急送四川省攀枝花市**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殷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色铁质单刃跳刀一把;2.书证: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云南省**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云南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南省**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疾病诊断书、病历、攀枝花**医院殷某乙的住院病历资料等;3.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殷某乙的陈述;5.证人彭某某、起某甲、李某某、盛某某、纳永兵、杨某某、起某乙、纳某某、鲁某某、夏某某、潘某某、殷某甲的证言;6.鉴定意见:楚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继坤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斯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3册,换押证1份,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光盘2张,作案工具银色铁质单刃跳刀一把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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