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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03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草海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19时43分,被告人彭**醉酒后驾驶云L1****号小型面包车在云鹤镇科技路80米鹤阳中学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饮酒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2-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韵珠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33433****;

2.移送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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