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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70********,彝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通海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云FN2***号小型面包车沿通海县**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街与**路交叉口时被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陈某某血样并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2.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敏

检察官助理:戴丽丽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海县**乡**村委会**号,联系电话:1518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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