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江苏省**县李恒镇江**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江苏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江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证人李某某、四某某人在福贡县上帕镇“扎啤城”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江某某、于某某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矛盾后先离开。半小时后,冯某某、李某某等人喝酒结束到“扎啤城”门口准备开车回家,于某某、江某某等人从北向南走过来后对冯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2018年3月16日,经福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5日,经福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冯某某被打毁坏的手机价值为268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于某某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春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住江苏省沭阳县李恒镇江**村**组**号,电话号码:1828880****;于某某现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518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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