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人,现住洱源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持有“C1D”类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月16日15时许,其驾驶杨某甲所有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墩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杨某乙持有“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南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52分许赵某某行驶至小南线K0+850米处在左拐弯过程中与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辆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积极报警、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2020年2月28日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华花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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