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8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镇**村委**组,现住**。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义务。2020年1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金城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永平往保山方向行驶,16时03分许,行驶至沪瑞线K3251+300米处时,被永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40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查获经过;悔过书等;3.证人叶某某、吴某某证言;4.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侯审于家中,取保侯审期限为十二个月,联系电话1818729****;
2.卷宗材料1册,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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