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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前科,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8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镇**村委**组**号。

本案由永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醉驾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云******号小型轿车由永仁县城区永桥路沿某某路往某某路方向行驶,22时59分,当车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岔口时,与同向行驶樊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查获了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案发时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3.7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及公安交通转递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醉驾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继坤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住永仁县**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888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1份、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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