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住址**市**区**镇**村委会***村***号*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8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住址**市**镇**村委会***村**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马某某携带毒品“小马”到**区**街道***处欲销售给徐某某,后在交易过程中被**市公安局**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游某某身上搜出红色颗粒状冰毒毒品可疑物一包47颗,经称量,为净重4.64克的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搜出红色颗粒状冰毒毒品可疑物3颗,经称量鉴定,为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保柱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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