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8************,汉族,大专文化,****水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住**益区**乡**村委会***村48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晏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02************,汉族,大专文化,**市**彩印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住**区**镇**村委会***村138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0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住**区**村委会***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81************,汉族,大学本科,****水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市,住**市**街道**村委会**村88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8************,汉族,高中文化,****责任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住**区**乡**村委会***村48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报名参加云南省2019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简称2019年成人高考),在2019年10月26日、27日举行的“2019年成人高考”中,被告人李某乙未参加考试,被告人李某甲找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替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语文、数学、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科目的考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胡某某代替他人考试,被告人李某乙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胡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保柱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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