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山**路**号,现住景洪市*****小区**组**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9年11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5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津******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景洪市**路由西向东行驶。02时20分许,行驶至景洪市**路曼听路口前50米路段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鄂******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查获经过、抽取静脉血液照片、登记表;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蕾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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