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5********,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新平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普某甲醉酒后驾驶前轮制动器不合格的云******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李某某,沿新平县32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5时10分,行至323国道K2309+300米(原新三公路峨德村委会龙树路口)处,在左转驶入龙树小组过程中,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对向驶来的陈某某驾驶通过交叉路口直行时,未注意观察到路口处车辆运动状态,以安全速度行驶的云******号小型轿车载刀某甲、胡某某、刀某乙、骆某某左侧车身相撞后,云******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普某甲、刀某甲、胡某某、刀某乙、骆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普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血;胡某某、刀某甲、刀某乙、骆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均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认定:普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刀某甲、胡某某、刀某乙、骆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实、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身份、前科及归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被告人血液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与普某甲一起喝酒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车辆与普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实及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刀某甲、刀某乙、胡某某、骆某某的陈述证实四人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普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经过。
5.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证实被告人普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肇事车辆鉴定证实车辆损坏情况;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民警委托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普某甲血液样本的经过及侦查人员讯问普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本人轻微受伤,四人受轻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丽芬
代理检察员:李泽海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91274****,取保候审保证人,普某乙,联系电话:1350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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