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师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月9日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5月22日被师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于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师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师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师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陆良县同乐市场大门东侧10米处,将被害人宋某某出租车上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9年5月1日早上,被告人董某某在陆良县中枢小学东侧家富富桥足浴城对面,将被害人孙某某出租车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师某某**镇信用社门口,将被害人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云******号面包车上的一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其他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宋某某、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理,且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师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翠芬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师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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