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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8********,汉族,大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村委会****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其号牌为云D*****小型越野客车从**镇回宣威,21时许行驶至**线**公里**米处时与单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事故后逃逸。2020年2月24日21时45 分,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宣威市公安局**交警中队接受处理。刘某到交警中队后,民警依法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 144mg/1OO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宣威市羊场卫生院抽血送检。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72mg/1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2mg/1OO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家文

(院印)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卷外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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